環境教育法相關問題-環保署網站公告 |
摘錄環保署網站公告-環境教育法相關問題 Q.1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如果有員工拒絕參加,應如何處理? A.環境教育法要求各機關(構)、學校辦理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進行網路申報成果,而非要求個人申報,因此各機關(構)、學校應自行訂定獎懲及年終考核機制,如果有員工拒絕參加,請各機關(構)、學校依權責處理,俾利本法能順利執行。 ·
Q.2環境教育法多項條文提及學校,請問幼稚園、托兒所是否為學校? A.依據教育部之定義,幼稚園為學前教育機構,非屬學校性質,因此不適用環境教育法中有關學校之相關規定。 ·
Q.3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如果以演講形式辦理,擔任演講者是否一定要具有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A.環境教育法並無規定演講者一定要先經過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才能演講,但本署會將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經其書面同意後,將相關個人資料放置於網路上提供社會各界查詢,辦理之機關可視其演講主題,尋找適當之人員前往擔任講師。 ·
Q.4請問要學生掃地、淨灘、巡檢髒亂點是不是環境教育法第19條涵蓋的4小時環境教育的類型? A.(一)首先我們必須先釐清何謂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第3條明定:「環境教育係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二)有關教育的方法有非常多種管道,在環境教育法第19條亦規定可以採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三)因此問題的重點不是在於掃地、淨灘、巡檢髒亂點是不是屬於環境教育的類型,而是老師在規劃時有沒有依據環境教育法第3條的精神來執行這些事項,如果都沒有的話,那就只是勞動服務而非環境教育。(四)綜合以上的分析,環境教育是一項專業,而不是單純的舉辦活動而已,因此各機關、學校的環境教育人員都應該持續的進修、研習,增加自己的專業能力,規劃出寓教於樂且有豐富內涵之環境教育課程或活動。 ·
Q.5環境教育法第19條規定應於每年1月31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1月31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而環境教育法係100年6月5日開始施行,那究竟何時開始提報計畫及成果? A.(一)雖然環境教育法100年6月5日開始施行,但各機關(構)、學校提早自100年1月1日起開始辦理之環境教育,皆可列入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100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並於 101年1月31日前上網申報。(二)由於環境教育法100年6月5日開始施行,至100年12月31日不滿1年,因此100年度至少要完成3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三)各機關(構)、學校100年度環境教育計畫,採自願以網路方式試辦提報。(四)至於各機關(構)、學校101年度環境教育計畫,依環境教育法規定應於101年1月31日前正式提報。 ·
Q.6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是否為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員工,並應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A.(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對於所稱「員工」已有明確定義。又同條第2項:「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對於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亦有明確規範。(二)依前揭定義、規範及諮詢相關部會後,所詢替代役、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代課老師等是否依法每年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分述如下: 1.替代役:經查替代役係由內政部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險,並未投保軍人保險,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2.外籍教師、外籍勞工:依環境教育法第4條:「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外籍教師及勞工,如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僅有外國國籍者,雖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仍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3.代課老師:代課老師如在學校代課逾3個月,且又由該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於該年12月31日前仍在職者,自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代課老師如於1年內至3-4個學校代課,每校代課時間皆滿3個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並應算入當年度最後一個代課滿3個月學校(且12月31日前仍在職者)之教師數;另鐘點代課教師不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故不強制受4小時以上之環境教育。 ·
Q.7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之人員、教師及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自學方案)之學生,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是否得不計入總數? A.(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第3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對於得排除適用之情形,已有明確規範。(二)依前揭法條規範,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之人員、教師,因在此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如其當年度進修、留職停薪或經常請假累計逾9個月,即符合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中「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之情形,自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三)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即自學方案)之學生,其學籍雖在學校,但當年度如在該學校上課未滿三個月,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符合「在學未滿三個月」之情形,自得不計入該校學生總數。 ·
Q.8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網路申報時須上傳員工清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A.(一)依環境教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為落實執行前揭規定,及協助各申報單位有效掌握執行狀況,故請各單位上傳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投保類別及到職日期等資料,其中身分證字號為確認員工之唯一方式(姓名有可能重複),投保類別及到職日期可確認是否為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教師,及是否應計入當年度執行成果之申報數。前述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二)本署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建置之系統皆遵循嚴格之資安政策,除網頁上證號採隱碼保護外,帳號亦具有權限管理,無法跨帳號存取資料,個人資料部分皆進行編碼後再存入資料庫,提升了資料傳輸過程的安全性,另系統建置於GSN-IDC機房,機房有24小時的網路即時監控管制人員進出,並由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三)本署依環境教育法規定建置環境教育管理資訊系統提供全國各單位申報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各單位確依規定辦理申報。 ·
Q.9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限期辦理」,其期限是否有上限? A.本署於100年7月5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55744號令,核釋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限期辦理」,其期限最長不得逾3個月。 ·
Q.10環境教育法第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之一「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請問哪些是廢清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學校、社區收取資源物變賣所得,也要提撥嗎? A.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之規定,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因此並不包含社區、學校自行收取資源物變賣所得。 |